第四章 附 则
第二十八条 本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。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》
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,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。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》
第六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。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,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。
3.《扫除文盲条例》
第六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。
4.《幼儿园管理条例》
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。
5.《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》
第十四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,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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